• 第17 條
  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條第3款之營造工作,其雇主應為承建公共工程,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(構)、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之得標廠商,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,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:
    一、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,且工程期限達1年6個月以上
    二、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,未達新臺幣1億元,且工程期限達1年6個月以上,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。
     
  • 第17-1 條
  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條第3款之營造工作,其雇主承建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之重大經建工程(以下簡稱民間重大經建工程),並與民間機構訂有工程契約,且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2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1年6個月以上,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,並以下列工程為限:
    一、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。
    二、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,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公共工程。
    三、私立之學校、社會福利機構、醫療機構或社會住宅興建工程。
    四、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。